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春××纸××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镇××纲领村××自××-a。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审
被告:广州源春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潭镇良田工业××沙××之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上诉人广州市××春××纸××制品厂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源春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0)衢龙商初字第90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市××春××纸××制品厂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有正式的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仅是双方就该合同事宜在协商过程中的一个传真件的复印件,故此“传真件”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本案的案件管辖权应在被告所在地的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广州市××春××纸××制品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龙游县,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裁决”之约定,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传真件”认为系双方就该合同事宜协商过程中的一个传真件的复印件,但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传真件有效”之约定。本院对该传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祝惠忠
审判员 吴 炜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楼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