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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1692号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人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62534631),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号。诉讼代表人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21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在新昌××××岙镇政府旁边路段左转弯时,与章乙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8672.22元、误工费6474.94元(86天×75.29元/天)、护理费4216.24元(56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交通费600元,合计21643.40元。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均无异议;2、病历卡、病历、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诊断证明、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化去的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其他无异议;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化去交通费。两被告认为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陈某某辩称:其驾驶浙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浙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实。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交通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4、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负事故主次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说明,并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原告、被告陈某某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确认。本院依调取证据5,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1、5,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病历卡、病历、费某某单,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结合病历及费某某单,应认定8672.22元(含非医保用药783.92元),误工时间认定86天,护理时间认定56天;证据3,交通费考虑500元为宜;证据4,就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及负事故主要责任某担70%的赔偿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10日21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在新昌××××岙镇政府旁边路段左转弯时,与章乙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8672.22元(含非医保用药7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4216.24元、误工费6474.9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543.4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险、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负事故主要责任某担70%的赔偿责任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间发生碰撞而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该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其他因素,为此由被告陈某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医疗费6640元(因在另案中已赔付336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831.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赔偿,其余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7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928.3元的70%计2049.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7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928.3元的10%计292.83元及非医保用药783.92元的80%计627.14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且为诉讼经济考虑,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并于本案中审理,并无不当,现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同意在本案中审理之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并处理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俞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988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俞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91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鉴定费1400元(保险公司已付),合计诉讼费15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

审判员  俞永放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阿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