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金商初字第15号

吴良钢、李玉洁与陆永江、李俊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良钢;李玉洁;陆永江;李俊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初字第15号

原告:吴良钢。

原告:李玉洁。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珂、柴善明。

被告:陆永江。

被告:李俊影。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魏能。

原告吴良钢、李玉洁诉被告陆永江、李俊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钢、李玉洁的委托代理人刘珂,被告陆永江、李俊影的委托代理人陈魏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良钢、李玉洁起诉称:2007年3月14日,由原告一、原告二(由原告一代表)、被告一、被告二(由被告一代表)签订了关于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金茂商业有限公司、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金华金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四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为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四方又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规定,被告一、被告二将其所有的金茂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两原告,转让价款为1300万元整,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转让款120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两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打入第三人程志海实际控制的十堰汇城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也于2007年7月18日将上述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打入被告一指定的其实际控制的浙江永江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同时两原告也依约履行了其它合同义务。2007年8月份开始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要求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两被告均不予理睬。于是两原告又委托第三人胡光妙及程志海联系沟通此事,经第三人多次斡旋磋商,两被告仍然不予配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规定,两原告有权拒绝履行2007年12月30日应支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至起诉之日,被告一、二仍不予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同时给金茂四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很大的阻碍,严重损害了公司及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点“甲方(即两被告)无理拖延配合股权工商变更过户的,按拖延天数承担10000元/日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两被告应当向两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将其名下的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股权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至原告二名下;被告二立即将其名下的金华金茂商业有限公司、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金华金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60%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至原告一名下;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一、原告二支付拖延配合股权工商变更过户违约金70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永江、李俊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

一、追加诉讼请求不合法。

二、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双方确认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不是四方所签订,而是三方,合同未成立,既使成立亦无效,补充协议对原、被告之间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三、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未支付完毕转让款3700万元。

四、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从未要求被告履行变更手续。

五、履行股权变更手续及支付股权款在合同上没有互为条件,法律上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就不存在先履行抗辩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良钢、李玉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

三、付款凭证5份。以上证据证明两原告已经严格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两被告应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将其所有的相关公司股权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变更到两原告的名下。

四、程志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程志海受两原告的委托,通过其实际控制公司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两被告的事实。同时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

五、胡关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胡关妙在两原告支付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受两原告委托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两被告均不予配合的事实。

六、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金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金华金茂商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四个公司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永江、李俊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的第五条第一款明确列明原告要支付三分之一的股权转让款后,被告配合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实体上的三分之一的股权转让款是12337600元,程序上是原告方办理。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是竞标,原告方竞标取得了股权,在此基础上签订了协议。对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被告认为合同未成立。起诉状中原告称补充协议的主体是四方,并在行为上均明确经四方商讨,且明确列李俊影为出让人,在补充协议第九条,正本一式四份,各方各有一份,可以看出李俊影是合同当事人,但其未签字,证明合同未成立。在补充协议的第九条,见证人各有一份,公司一份,备用两份,证明该补充协议有见证人,但见证人未签字,故合同也未成立。补充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因为陆永江与李俊影是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有两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如果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严重损害了李俊影的财产权益,有以下几个方面:在行为上明确李俊影的股权自愿无偿受让给吴良钢,在合同的第1页第3段有载明,补充协议第六条中也可以体现。原告是恶意串通欺诈李俊影非善意非对价的行为,因为是非善意非对价也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从该行为上根本看不出来工商登记变更与支付款项是互为条件的,在法律上也不互为法律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证据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第55条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因为本案中的两个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作证应该视为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股权转让协议和付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被告主张合同未成立,但原、被告对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合法有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款包含了金茂四公司的股权,金茂四公司的股权同时转让,陆永江、吴良钢均已代表各自妻子签署金茂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该协议未尽事项由双方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而股权转让协议是由陆永江代表李俊影,吴良钢代表李玉洁签订,据此,应认定陆永江代表李俊影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应认定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情况说明,被告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永江、李俊影未提供证据。综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原告吴良钢投资800万元,投资比例为40%,被告陆永江投资1200万元,投资比例为60%。金华金茂商业有限公司由原告李玉洁投资120万元,投资比例为40%,被告李俊影投资180万元,投资比例为60%。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由原告李玉洁投资40万元,投资比例为40%,被告李俊影投资60万元,投资比例为60%。金华金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原告李玉洁投资20万元,投资比例为40%,被告李俊影投资30万元,投资比例为60%。2007年3月14日,原告吴良钢并代表李玉洁(乙方)与被告陆永江并代表李俊影(甲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按中标金额支付甲方转让款人民币37012800元,甲方拥有的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以及金华金茂商业有限公司60%、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60%、金华金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60%的股权同时转让给乙方。乙方需支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37012800元以现款(包括现金或银行存款)方式分三期支付,每期支付转让款的三分之一计人民币12337600元,其中第一期在2007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在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在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统一支付到甲方指定的开户银行。在乙方付清转让款三分之一计人民币12337600元后,乙方办理股权过户的工商变更手续。甲方须在三天内(自乙方递交材料之次日起算)签署公司变更所需的相关材料,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股权过户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应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逾期部分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无理拖延配合股权工商变更过户的,按拖延天数承担10000元/日的违约责任。签订本协议后,即由乙方接手管理金茂四公司的一切事务。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乙方均已代表各自妻子签署金茂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等等。2007年7月17日,原告吴良钢、李玉洁与被告陆永江并代表李俊影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受让方吴良钢,出让方陆永江、李俊影(夫妻关系),及相关股东李玉洁(吴良钢妻子)一致认定本次股权转让已通过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要求。股权转让已生效,并在2007年3月14日吴良钢已经实现公司接管工作。受让方吴良钢应在2007年7月30日前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承担变更前的一切经营及法律责任。出让方陆永江、李俊影,及相关股东李玉洁对股权变更登记材料应按协议规定予以及时签署。鉴于对受让方吴良钢及金茂相关公司的工作支持,出让方陆永江、李俊影同意将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的转让款37012800元,优惠减免24012800元。吴良钢应付的1300万元转让款在签订本协议的当日付120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上转让款均须按出让方要求付至指定帐户。但受让方吴良钢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出让方有权取消本优惠减免条款,由受让方按原股权转让协议支付金额370128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1、未按时足额向出让方支付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2、在签订本协议以及出让方提供完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受让方未能30日内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申请的;……。本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条款,经各方签字,并由出让方接收1200万元转让款后生效,与股权转让协议一同具有法律效力等等。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14日已实现金茂四公司接管工作,并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告转让款1200万元,余款100万元未付。但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及时签署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使原告不能按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吴良钢、李玉洁与被告陆永江、李俊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吴良钢、李玉洁已按约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陆永江、李俊影未按约定及时签署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吴良钢、李玉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陆永江、李俊影辩称原告追加诉讼请求不合法,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不是四方所签订,合同未成立,既使成立亦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款包含了金茂四公司的股权,金茂四公司的股权同时转让,陆永江、吴良钢均已代表各自妻子签署金茂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该协议未尽事项由双方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而股权转让协议是由陆永江代表李俊影,吴良钢代表李玉洁签订,据此,应认定陆永江代表李俊影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应认定成立,且合法有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享有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到原告李玉洁名下;

二、被告李俊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享有金华金茂商业有限公司、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金华金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60%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到原告吴良钢名下;

三、被告陆永江、李俊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良钢、李玉洁违约金7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陆永江、李俊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柳维元

代理

审判员  韦红平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季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