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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37号

绍兴市××诚酒类饮料××责任公司、绍兴市××诚酒类饮料××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与绍兴市××山饭店有限公司、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市××诚酒类饮料××责任公司,绍兴市××诚酒类饮料××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绍兴市××山饭店有限公司,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37号原告绍兴市××诚酒类饮料××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楼。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绍兴市××山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号。法定代表人王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丙。

原告绍兴市××诚酒类饮料××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山饭店有限公司(下称新府山饭店)、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新隆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酒水饮料购销业务往来,原告同时交付给两被告酒水质量保证金150000元。2010年8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酒水欠款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截止2010年7月28日止,两被告欠原告酒水货款计259923.45元及应归还酒水质量保证金150000元,合计人民币409923.45元,承诺按约分期归还。如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所欠货款,承诺所欠款项金额发生之日起支付利息(月息)2%。此后,两被告在同年9月1日、9月28日分别再欠原告货款63508元、23110元。同年12月初,两被告退货金额23811.14元。现要求:

一、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62730.31元及其利息30790.12元;

二、判令两被告归还酒水质量保证金150000元。诉讼期间,被告又退货25695.74元,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37044.57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共同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支付150000元保证金时新隆酒店还没有成立,原告将保证金也是交给新府山饭店的,故保证金与新隆酒店没有关系,150000元的保证金应由新府山饭店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还款协议书1份、发票回执联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044.57元及保证金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欠款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截止2010年7月28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保证金)及货款计人民币409923.45元。并分别约定货款分期付款的日期及2010年底双方如不再续签供货合同,两被告应在次月15日前归还借款(保证金)150000元;如两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欠款,必须以所欠款项金额从发生之日起支某某告利息(月息)2%。出具还款计划后,两被告又于同年9月1日、9月28日欠原告货款63508元和23110元。2010年12月及2011年1月两被告分别退货给原告计价值23811.14元和25695.74元。两被告除支付货款60000元外,尚欠原告总的货款237044.57元及保证金15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解决。

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款计237044.57元及保证金15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37044.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返还保证金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保证金应由新府山饭店返还,与新隆酒店无关的意见,因新隆酒店已在欠款还款计划中已对该保证金予以认可并确认,且共同承诺返还保证金150000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新府山饭店有限公司、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诚酒类饮料××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37044.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被告绍兴新府山饭店有限公司、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市××诚酒类饮料××责任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976.50元,由原告负担424.50元,两被告负担3552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5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春泉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海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