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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391号

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鞠某甲;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鞠某甲。

被告:吴某。

原告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鞠某甲(以下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以下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鞠某乙。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现因感情不和,无法生活在一起。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女儿鞠某乙归被告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车辆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鞠某乙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鞠某乙。近年来,因原、被告在家庭生活等方面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关系出现隔阂。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小孩成长考虑,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唐云珍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