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78号
原告:管某某。
被告:巫某某。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管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巫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款限2008年12月29日前还清。嗣后,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2月1日前的利息,对本金及之后利息一直无意归还。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限还清之日)。被告巫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巫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巫某某于2007年11月29日向其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20‰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管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9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高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程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