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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86号

邓存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邓存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存良,男,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项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存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存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邓存良从他处购得9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3987克)后,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许胡村附近的一小巷内将该9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万某,得款人民币8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邓存良被抓获,毒品等均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存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吴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存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存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存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398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  毅  刚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璐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