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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40号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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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丁山村6组杭州湾建筑集团建筑工地上,采用剪、拉等手段,分别窃得该处5*35平方规格的电缆线40余米,5*25平方的电缆线30余米以及1*2.5平方规格的电缆线50圈,每圈长度为100米。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2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系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曹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夏敏诙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