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王商初字第8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俞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3月15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俞某某辩称,借条确系其出具,愿意归还借款,但暂无能力归还,请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委托何某某向第三人催讨8000元借款,何某某又委托被告俞某某去催讨。被告俞某某向第三人催讨了3000元借款后,就把8000元的借条还给了第三人,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与原告徐某某之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俞某某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章春华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武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