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635号
原告:林甲。
原告:胡某某。
原告:奚某某。
原告:林乙。
原告:林某。五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林丙。
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长××路××楼。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办事处××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林甲、胡某某、奚某某、林乙、林某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阜阳市××××有限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立案受理前,申请人奚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申请人阜阳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10/c0913号变型拖拉机,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依法作出(2010)甬象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予以保全。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某某、林乙、林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某某因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不能到庭,庭审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本院进行开庭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甲、胡某某、奚某某、林乙、林某起诉称:2010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皖10/c0913号变型拖拉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承保人为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自东往西行驶至老沙石线与××工业区鸡××通道××路段时,与沿老沙石线自北往南由林丁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50000元。本起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丁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林甲、胡某某、奚某某、林乙、林某系林丁父、母、妻、长子、次子。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0.5元、交通费1685.5元、死亡赔偿金547360元(2736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0046.6元(18203元/年/人÷5人×11年)、丧葬费15645元、摩托车某某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总计707787.6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付50000元,尚需赔偿五原告657787.6元。现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7787.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林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户籍证明1份、出生证明1份,证明林丁的身份情况及继承人情况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林丁需赡养人员情况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受害人林丁的医疗费损失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21张及证明1份,证明交通费支出的事实7、保险业专用发票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皖10/c0913号变型拖拉机的保险情况。
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皖10/c0913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也均投保在本被告处,但本被告不同意本案对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2.原告主张具体赔偿项目,本被告要求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顺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被告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李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颍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被告保险公司、李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还应提交火化证明、医学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颍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被告保险公司、李某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且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受害人林丁的火化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是本案受害人林丁的父母,而原告未提供受害人林丁的父母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证据,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被告李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颍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被告保险公司、李某某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明只是村里出具,而户籍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被告李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颍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证明的情况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李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颍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被告保险公司、李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按7天3人的标准计算。被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交通费按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颍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可根据当地办理丧葬事宜时的一般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颍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被告保险公司、李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确认。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皖11/c0913号变型拖拉机,自东往西行驶至老沙石线与××工业区鸡××通道××路段时,与沿老沙石线自北往南由受害人林丁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林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赔付了原告方50000元。2010年10月15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林丁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林甲、胡某某系受害人林丁之父、母,原告奚某某系受害人林丁之妻,原告林乙、林某系受害人林丁之子。肇事车辆皖10/c0913号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皖10/c0913号变型拖拉机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投保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肇事车辆皖10/c0913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拖拉机从临时通道驶入公路时未让在其右侧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先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皖10/c0913号拖拉机是挂靠在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在挂靠期间驾驶该拖拉机致人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在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50.50元,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68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受害人林丁死亡需处理后事而支出的交通费事实,本院根据当地一般标准,对原告因处理受害人林丁死亡而支出的交通费1685.5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15645元,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47360元(27368元/年×20年)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0046.60元(18203元/年÷5人×11年),
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林甲、胡某某的年龄,被抚养人林甲、胡某某系农村居民以及被抚养人林甲、胡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的事实,结合2009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789元/年,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35.80元[其中:林甲生活费为9789元(9789元/年×5年÷5人),被抚养人胡某某生活费为11746.80元(9789元/年×6年÷5人)],所以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68895.80元[其中:因受害人林丁死亡的赔偿金为547360元(2736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35.8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某某费2500元,
本院认为,因该摩托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朱玲宏,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了摩托车某某费25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受害人林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伤害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甲、胡某某、奚某某、林乙、林某因受害人林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550.50元,死亡赔偿金568895.80元,丧葬费15645元,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685.50元,合计586776.80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甲、胡某某、奚某某、林乙、林某110550.50元;余款476226.3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林甲、胡某某、奚某某、林乙、林某476226.3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林甲、胡某某、奚某某、林乙、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原告林甲、胡某某、奚某某、林乙、林某110550.5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林甲、胡某某、奚某某、林乙、林某521226.3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赔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林甲、胡某某、奚某某、林乙、林某471226.3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三、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甲、胡某某、奚某某、林乙、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8元,减半收取5189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5609元,由原告林甲、胡某某、奚某某、林乙、林某负担3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启荣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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