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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河刑初字第19号

武志明、侯友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当事人
武志明,侯友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河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志明,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莘县王奉镇王奉集村农民,住。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侯友昌,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济阳县太平镇东候市村农民,住。2007年6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次日予以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志明、侯友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志明、侯友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武志明、侯友昌与“二建”、“小仝”、“小刘”(以上三人姓名不详,均在逃)到东港高速路马场收费站南150米孤岛采油厂垦西油藏经营管理区KXK72X3井单井管线处,使用粘铁板的方式,在该管线上打孔四处(以上打孔处均已被发现并修复)。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群众举报,将涉嫌在孤岛采油厂垦西油藏经营管理区单井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的被告人武志明、侯友昌抓获。被告人侯友昌到案后首先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全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志明、侯友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武志明、侯友昌的户籍证明,两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孤岛采油厂垦西油藏经营管理区证明,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回执)、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人荆某、陈某、樊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志明、侯友昌以盗窃原油为目的,伙同他人对正在使用中的油田输油管线进行破坏性打孔,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上述两名被告人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抓获,因公安机关未掌握两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而被告人侯友昌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全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友昌因犯抢劫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其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侯友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宣告;

二、被告人武志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侯友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与所犯抢劫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战杰

代理

审判员  于晓艳

代理

审判员  高兴江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苗光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