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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397号

袁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袁某,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397号

原告:袁某,女,农民,住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宗堂,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翁某甲,男,农民,住金安区。

原告袁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堂、被告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虐待原告,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暴虐行为而回娘家度日,2010年12月12日,原告回家讨取本人衣物,再次受到被告毒打,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难以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法定的抚养费;3.原告的陪嫁物归自己所有;4.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5.被告给付原告住房补助费8000元;6.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陪嫁物清单,证明陪嫁物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属原告自己所有;4.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2010年12月12日殴打原告;6.恐吓短信,证明被告于诉讼期间对原告发送恐吓短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这四张照片不是当天照的,就有一张嘴打肿的是事实,腿不是我打的;证据(5)无异议;证据(6)是我发的短信,但我要她考虑的后果是指已经有一个孩子了,要想想孩子以后怎么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袁某与被告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翁某乙,尚在哺乳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发生吵打经六安市公安局张店派出所调解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在婚前给付原告17000元彩礼,并为原告购买一枚金戒指、一副金耳环、一条金项链、一辆电瓶车。原告陪嫁物为一台液晶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套音响、一张桌子、六张椅子、一套沙发、四床棉被、一床毛毯、一床羽绒被、一台落地扇、两床被套、一套四件套、两床被单、两床被里、一床蚊帐及桌面用具。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大件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两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又未妥善处理双方矛盾,久而久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翁某乙尚在哺乳期,由原告袁某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鉴于被告翁某甲经济较困难,故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17000元及一枚金戒指、一副金耳环、一条金项链、一辆电瓶车应酌情返还原告;原告陪嫁物为其婚前财产,应为其个人财产;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及住房补助金证据不足,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以及相关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翁某乙由原告袁某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翁某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至翁某乙十八周岁);

三、被告翁某甲对婚生子翁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袁某应给予协助配合。

四、原告袁某应将婚前被告所给的一枚金戒指、一副金耳环、一条金项链、一辆电瓶车及彩礼款12000元返还给被告翁某甲;

五、原告袁某陪嫁物一台液晶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套音响、一张桌子、六张椅子、一套沙发、四床棉被、一床毛毯、一床羽绒被、一台落地扇、两床被套、一套四件套、两床被单、两床被里、一床蚊帐及桌面用具归原告所有。

六、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