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施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告与张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居住于张舜××下城××街××房,该房屋被拆迁后1989年���迁安置于杭州市下城区柳营巷××单××室与长宁街××单××室,虽然两套房屋承租人都是张某某,但房屋是按照常住人口分配的,原告应是共有承租人。回迁后施某某户口在柳营巷××单××室,实际居住于长宁街××单××室。在原告不知情的事实下,张某某于2004年4月参加房改房购入长宁街3单元202室,侵犯了原告对该处住宅的安置权、使用权、购买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对下城区长宁街××单××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张某某之前已就诉争房屋的使用向施某某提起诉讼[一审案号(2009)杭下民初字第1727号、二审案号(2010)浙杭民终字第442号],要求施某某将杭州市下城��长宁街××单××室房屋腾退归还,在该案中已经认定施某某无权以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为由对抗张某某的房屋所有权,判令施某某张某某腾退归还房屋。现施某某又就确认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向张某某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施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章幼戎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