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蓝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惠红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三轮汽车,沿蓝田县史家寨乡敬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龚家村一组东升小学北侧200米处,为躲避道路西侧沙堆,将在道路东侧边沿行走的被害人李某甲撞倒,致使其摔倒在道路东侧水渠里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驾车逃逸。次日,刘某到蓝田县史家寨乡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件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等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西安航天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尚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娟
人民陪审员 杨 旭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