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31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号。
负责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唐某某。
被告:林某。
被告:俞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范某某、唐某某、林某、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张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21日晚,被告范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象山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万象路口时,遇前方同方向的由被告林某驾驶的遇红灯停车的浙b×××××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林某及浙b×××××号轿车车上乘客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杨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等处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计医疗费92183.92元、住院伙食费575元、护理费9687.04元、误工费11573.01元、交通费275元,共计114293.9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范某某、林某赔偿。被告唐某某对被告范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某某对被告林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负担情况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病历卡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医务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误工、护理时间。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医务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发票五十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用药清单二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5.车票十四份,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事故事实,医疗费赔偿800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23天计算,误工费按当年农民标准每天36元,按100天计算,护理费按每天34.6元,100天计算,交通费27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唐某某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林某答辩称,本被告也是受害者,家里经济条件不好。被告林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主要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本院在确定具体各项费用中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认证。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21日晚,被告范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象山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万象路口时,遇前方同方向的由被告林某驾驶的遇红灯停车的浙b×××××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林某及浙b×××××号轿车车上乘客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杨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等处治疗。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浙b×××××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唐某某,浙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俞某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范某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与同车道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范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林某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范某某与被告林某共同致原告受伤,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某对被告范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某某对被告林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92183.92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赔偿,被告唐某某、林某无异议。经核查,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92183.9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3元/天×25天),原告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三、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1573.01元(31290元/年÷365天×135天),并提供了医务证明书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休息时间为三个月,计算标准按农民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为右股骨及左腓骨骨折,原告请求休息时间合理,原告误工费可以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573.01元四、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9687.04元(31290元/年÷365天×113天),并提供了出院录、护理证明等证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按照100天,每天34.6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护理时间合理,原告护理费可以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但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5058.07元(31290元/年÷365天×23天+31290元/年÷365天×90天×40%)。
五、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75元,
本院认为合理,可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921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误工费11573.01元、护理费5058.07元、交通费275元,共计10966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即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573.01元、护理费5058.07元、交通费275元,共计24906.08元。余额84758.92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331.25元,由被告林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427.67元;
二、被告范某某、林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某对被告范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某某对被告林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范某某、唐某某负担870元,由被告林某、俞某某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祝令河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