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113号
原告:楼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楼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6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具明了借款的数额、借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4620元(从2009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9月15日止,之后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646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60000元,并由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楼某某借人民币60000整(陆万圆整)借期一个月。担保人:张鋆借款人:陈某某2009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6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陈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06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黄志远
代理
审判员 曹德强
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书 记 员 应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