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三民初字第28号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某某;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叶某某。

被告:黎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驾驶浙j×××××号客车从三门驶往临海方向。17时,行驶至74省道岭三线岭口大转盘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住院37天,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8000元。该事故经三门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三门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两车的维修费用,赔偿原告医药费12980元,义肢费1380元,误工费15260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895元。2010年11月25日,被告黎某某就交通事故赔偿款尚欠部分255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于2010年12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逾期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黎某某立即支付给原告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5500元。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以及原、被告在三门县××队××协××内容。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调解后,被告对于尚欠的赔偿款人民币25500元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在2010年12月25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双方在交警部门所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有被告黎某某签名、捺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有义务按事故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在交警部门调解后,就尚欠的赔偿款25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赔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5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黎某某支付给原告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55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卢小挺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何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