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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14号

杭州××化学品有限公司、杭州××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与陆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学品有限公司;陆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4号原告杭州××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陆某某。

原告杭州××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发生化纤油剂买卖业务往来,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经结算,达成《协议》1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258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11月18日付款,逾期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确认履行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6258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和利息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协议》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化学品有限公司货款86258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91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为1041元,由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