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王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王乙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向原告借款为17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某某未能归还。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王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日,原告王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7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事实,该借款也确实未有归还。
被告王甲在原审中答辩称:1、该借款不事实,该借款根本不存在,是原告与李某某串通。被告家没有向原告家借钱过,只有原告欠被告家货款8000余元。2、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这是不事实的,被告家在家装配门锁,没有机器设备,也只有王甲及一个小工,不需要多少资金周转。3、原告也未向被告王甲催讨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乙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75000元,有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诉讼期间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某、王甲归还原告王乙借款175000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李某某、王甲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甲负担。
上诉人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系夫妻,但自2010年4月开始关系紧张,李某某另觅新欢有了第三者,一直离家躲着上诉人。被上诉人王乙系李某某的妹夫,他们为达到离婚及财产上的利益,策划引发本案。2010年4月20日李某某出具了175000元借条是不事实的,借款也根本不存在,而且王乙的庭审陈某也前后矛盾,有许多漏洞及疑点:1、在第一次庭审中,王乙陈某2010年4月20日借条不知谁写的,还称借条是上诉人交他的,但第二次庭审中又改口称是李某某给的。2、王乙陈某借款过程是2009年1月40000元、2009年9月25日5000元、2009年10月28日80000元、2010年2月25000元、2010年3月15000元、2010年4月10000元,并提供了记账本及户名李春燕的银行历史交易清单,但这也恰恰证明借款不事实,首先银行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取款8万元是在2009年10月12日,并非原告称的2010年10月28日。从交易习惯看,王乙与李某某也是不出具借条的,为什么要在2010年4月20日出具借条?记账本上有多笔账是涂改掉的,但内容却还能清楚地辩论:“1000元、3月电线2000元、5月4日地砖200元、螺丝500元”,假如王乙陈某事实,则他连数百元的帐都记得清清楚楚,又何来在相同的借款时间内存在后面的数万元借款。3、王乙与李某某均承认近二年原告每月应付上诉人壹至贰万货款,且王乙是每月支付上诉人货款的。上诉人没款欠王乙,只有王乙欠上诉人款,上诉人也不需向王乙借款。4、李某某称2010年4月借款10000元系其用于买彩票,这显然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乙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李新红某某向王乙借了15000元是归还黄某某的,有无还给不清楚。被上诉人李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王甲向本院提供了(2010)金某某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王甲与李某某是2009年7月21日欠黄某某60000元钱,李某某在一审中陈某在2010年3月份用于归还黄某某的借款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王乙、李某某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对上诉人王奇某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王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将钱借给李某某,至于李某某真实用于什么其是不清楚的。对上诉人王甲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王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被上诉人王乙将钱借给被上诉人李某某后,被上诉人对李某某的实际用途并无监管之义务和能力。故上诉人王奇某某供的该证据并不足以否认李某某向王乙借钱之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王乙借款共计175000元,有被上诉人王乙提供的相应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庭审陈某为证。上诉人王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认该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王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将涉案借款对外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甲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代理
审判员 黄玉强
代理
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