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572号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从中村乡企业办公室将水角坞采煤点租赁经营开化县中村乡飞龙石煤矿(以下简称飞龙煤矿),2005年1月2日双方续签了《中村乡水角坞挖煤合同》。后原告雇请被告等人进行生产经营,期间被告又到其他煤矿工作。2009年5月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009年12月煤矿因政策原因关闭停产。2010年9月16日开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作出开劳某案字(2010)第16号仲裁裁决书,然该裁决书中认定被告工伤及伤残等事实有悖本案客观事实,且主体不符,支付工伤待遇的数额过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开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某案(2010)第16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变更仲裁裁决书,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5000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
一、开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某案(2010)第1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二、仲裁庭审时被告即提交了飞龙煤矿的登记资料,其中注明系个体工商户,根据相应法律应当由经营者即本案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报告是送给原告的,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应该视为得到原告的认可。
三、赔偿金额是根据法律和2008年开化县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故请求法院维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办的飞龙煤矿于2009年12月28日因政策原因关闭。
二、开劳某案字(2010)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开化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
三、中村乡水角坞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飞龙煤矿与中村乡企办存在承包关系及承包期限。
四、方电电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中村乡煤矿曾经是由程某某承包的,以及被告在程某某承包时就从事挖煤的工作等事实。
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1984年至1994年期间均在中村乡煤矿工作过,从事井下采煤和破碎工种。被告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开人劳社工伤认定决字(2009)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得职业病的用人主体是本案原告。
二、开化县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被评定为柒级伤残的事实。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情况证明及衢市疾控职诊字(2009)第010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接尘工龄以及工作经历,被诊断为一期煤工尘肺(ⅰ)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工伤是在原告经营期间发生的,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当时进行职业病检查时,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原告的飞龙煤矿是证明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该两组证据不能推翻双方某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证明实质上也是一种证人证言,而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该份材料,被告曾在其他煤矿工作过,其伤残等级不仅仅是在飞龙煤矿造成的,是否存在伤残等级也有异议,且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开化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且经本院核实,原告在仲裁时对该份证据未表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0年起原告余某某从开化县中村乡企业办公室承包了中村乡水角坞采煤点,用于经营飞龙煤矿。被告付某某于2003年2月至2004年12月在飞龙煤矿从事石煤装车某某;2005年2月至2005年7月在中村乡严坑煤矿从事石煤破碎作业;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在飞龙煤矿从事石煤破碎作业;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在家务农;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在飞龙煤矿从事石煤破碎作业,接尘工作共5.25年。2009年7月至今在家务农。2009年7月被告向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被衢市疾控职诊字(2009)第010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为:一期煤工尘肺(ⅰ)。2009年12月7日被告经开化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2010年5月28日被告经开化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柒级伤残。2010年9月16日开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某案字(2010)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63元;支付被告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60元,合计49696元。另查,飞龙煤矿工商登记的组成形式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余某某,2009年12月28日飞龙煤矿因政策性原因关停。2008年开化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8636元(含规模以下私营企业)。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被告付某某虽然曾在其他煤矿工作过,但飞龙煤矿系被告从事接尘工作时间最长,也是最后的用人单位。该煤矿因政策原因关停后,因其系由原告个体经营,且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交工伤保险,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危害造成的,故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劳动部门按照程序依法作出,原告认为被告达不到柒级伤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裁决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过高,应当变更为1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理应依法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请求判令变更劳动裁决书,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36元(12×1553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30元(10×1553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30元(10×1553元/月),合计496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30元,合计4969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