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新刑初字第44号

被告人张某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新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永济市虞乡镇,捕前租住甘肃省玉门市玉门镇,系中铁十二局驻甘肃玉门工地第四搅拌站厨师,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施玉杰,系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0]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代振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施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在石家庄市经济管理学校张某某宿舍玩扑克牌时,因发生口角不欢而散,后二被害人又返回到张某某的宿舍与张某某发生冲突,期间,徐某某、徐某某先后被张某某持啤酒瓶扎伤。经鉴定,徐某某伤情为重伤,徐某某伤情为轻伤。 又查,法院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向两名被害人真诚致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偿付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元整(已即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陈述,证人卫锋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08】1542号、15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基本事实,其中,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可证实二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后,在被告人已熄灯休息后,自行进入被告人宿舍再次与被告人发生冲突,对于伤害后果的发生,二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供述与证人卫锋证言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致伤后同他人一起将二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另,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谅解协议、谅解书、本院电话询问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电话查询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记录及调取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同时可证实其无违法犯罪前科。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提出案发后曾主动支付两名被害人部分治疗费用的辩解观点,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行为系防卫过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经审理,被告人供述与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可认定对于伤害后果的发生,二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案发后有积极救治被害人情节;归案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安定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丁 虹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