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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54号

胡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54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象山县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5年1月18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俱借人:吴某某,2005.1.18”。但至今,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林媛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黄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