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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1050号

榆林市××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市××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水与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050号

原告:榆林市××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村。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梨××街道××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金某。

原告榆林市××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2月7日,该案由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粉1000吨,价每吨为1000元,合计货款为100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4月22日通过铁路运输将1000吨煤粉发给了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92000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0000元,并从2009年4月19日起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

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20000元属实。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因自燃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对此曾答应补偿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原、被告之间对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符,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胡某某答辩称:被告胡某某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某某在合同上签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胡某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煤粉1000吨,价每吨为1000元,合计货款为1000000元,30天付回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4月22日通过铁路运输将1000吨煤粉发给了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2日收到此货物。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9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9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从2009年4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30天付回货款,可视为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收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因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未在收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现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应从2009年6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与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签名而未盖公司印章,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明确发货给了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货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榆林市××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20000元,并从2009年6月3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宁波××水煤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全民

代理

审判员  盛 辉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