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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39号

何国平、费方华等与沈妙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国平,费方华,欧慧清,欧全林,方建明,沈妙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39号

原告:何国平。

原告:费方华。

原告:欧慧清。

原告:欧全林。

原告:方建明。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忠东。

被告:沈妙有。

原告何国平、费方华、欧慧清、欧全林、方建明诉被告沈妙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国平、费方华、欧慧清、欧全林、方建明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妙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被告承诺于2010年1月30日归还原告,并约定未按期归还,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和诉讼代理费,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元整。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延期的利息损失409.0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年利率的百分之三点三三计算,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8日止共299天),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3000元及承担诉讼代理费的事实。2、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沈妙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沈妙有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主张债权造成损失,依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妙有归还原告何国平、费方华、欧慧清、欧全林、方建明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妙有支付原告何国平、费方华、欧慧清、欧全林、方建明违约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沈妙有支付原告何国平、费方华、欧慧清、欧全林、方建明代理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沈妙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周卫忠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莲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