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19号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孙某某。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某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周某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周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4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用于生产需要。双方约定利息3分、借期30天,两被告承诺于2009年4月13日还本付息,两被告当场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3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7%从逾期之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周某某、孙某某于2009年3月14日共同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借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被告周某某、孙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周某某、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共同口头答辩称:2009年3月14日共同向某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适当调低。被告周某某、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某、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4日,被告周某某、孙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某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09年3月14日至4月13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如逾期还款的借款人按借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孙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孙某某应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应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77%向某告支付自2009年4月1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1年1月25日违约金为189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3元,减半收取912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诉讼费1832元,由被告周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学欣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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