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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小民初字第5号

吕某与林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吕某;林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小民初字第5号

原告:吕某。

被告:林某甲。

原告吕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叶信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泗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年20岁,就读于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1997年开始,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9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998年,原、被告因造房向原告弟弟吕乙借款8000元。2003年,原告治病花去医疗费近3万元。婚生儿子林某乙的学习费用及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被告未尽到父亲的职责。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坐落在泗淋乡湖滨路18号的一间三层房屋;3、夫妻共同债务8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吕某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只要能互相体谅,以家庭为重,注意把握化解夫妻间矛盾的方法,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 判 员 叶信峰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周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