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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蒲刑初字第00010号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蒲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61983********,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住蒲城县永丰镇永丰村西街组,农民。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0)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存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3日13时左右,被告人闫某因其父闫进录与本村村民杜永民由于烈士陵园承包地之事在电话里发生口角。便同其妹闫丹找杜永民理论,后在杜永民家门口用一木制麦耙击打了杜永民的头部,造成杜永民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后经法医鉴定伤情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辩称其打人事出有因,但触犯了法律,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之父闫进录与同村村民杜永民在电话中因烈士陵园承包地之事发生口角,被闫某听到,闫某便和其妹闫丹去杜永民家理论。二人到杜家门口,闫丹进去质问杜永民为何骂其父亲,既而发生争吵。闫某顺手从杜家门东边拿了一钢管欲打被害人杜永民,被旁观群众夺下钢管,后其又趁人不备用杜永民家门口厕所墙上靠的一木制麦耙击打杜头部一下,致杜永民当场倒地,头部流血,在场群众立即将杜送往医院,闫某被其父叫回家。后被害人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重伤。在审理中,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杜永民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闫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永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等费用共计45000元,杜永民不再追究被告人闫某民事部分责任,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杜耀民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发现其哥杜永民被打后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杜永民的陈述,证明案发的原因、伤情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况。3、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原因及伤害被害人时的具体事实情况。4、证人闫进录的证言,证明案发的原因。5、证人闫丹、XX、郭爱民、王江海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杜永民受伤的事实。6、证人杜发海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将作案工具麦耙送往派出所的事实。7、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蒲)鉴(法医)字(2010)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杜永民的病情、伤情。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概况及作案工具情况。9、西安火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情况。10、被告人闫某户籍、表现证明,证明其年龄及平时表现情况。11、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杜永民领条,证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闫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本案案情、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喜民

审 判 员 张清善代

审判员 张 维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