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庆商初字第10号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元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蔡某某。
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沈甲、沈乙、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应利静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嗣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沈乙、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沈甲于2008年8月15日以收香菇为由,向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竹口信用社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期限从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止,月利率为11.22‰等内容。并由被告沈乙、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竹口信用社于合同签订后即予付出该款,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某民币17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3303.59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甲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7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3303.59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10月9日止,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到履行完还款义务止)。2、判令被告沈乙、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金融许可证,来源于联社,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来源于联社,证实原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来源于联社,证实被告借款真实情况。4、借款审批书,来源于联社,证实被告借款事实。5、借款合同,来源于联社,证实被告借款真实情况。6、借款借据,来源于联社,证明被告借款真实情况。7、身份证明,来源于联社,证实被告基本情况。8、户籍证明,来源于公安局,证实被告身份情况。9、利息清单,来源于联社,证实被告欠款真实情况。被告沈甲、沈乙、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所举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沈甲未按期还清本息、被告沈乙、蔡某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显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甲、沈乙、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某民币17000元及利息3303.59元(已计算至2010年10月9日,2010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沈乙、蔡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乙、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甲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沈甲、沈乙、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应利静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