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白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周某。
被告:廖某。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2010年4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且被告不愿意与原告沟通,夫妻感情难以结合。2010年5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为挽回婚姻,四处寻找被告,同年6月4日找到被告,被告要求离婚。被告的行为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家庭,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财物共计价值5698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白某某派出所周某某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以廖某涉嫌诈婚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5.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白某某派出所周红军、周某、廖某询问笔录各1份及治安案件调解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未建立实质性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廖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1-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月16日原被告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亦未生育子女。2010年5月10日,因被告廖某婚后不久就离家出走,原告周某为此向辖区派出所报过案。后经原告多方寻找,找回被告。但被告于同年6月6日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9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亦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婚后不久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未能真正建立起家庭,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剑锋
审 判 员 邵秋玲
人民陪审员 陈玉英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焕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