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外初字第28号
原告:魏德曼电力绝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路××内××用房××室。
法定代表人:马塞尔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嘉兴××晟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魏德曼电力绝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某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晟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及委托代理人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公司起诉称:原告因临时租赁厂房用电所需,于2010年3月2日与被告签订《电力支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底,被告向原告供电,由原告自行安装相应功率的电度表,用以计算用电量;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被告30000元保证金,原告停止用电或协议到期后,被告应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用电以0.90元/度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5日支付被告保证金30000元。协议到期后,双方供电关系终止,经核实,原告在被告处的用电量为4357.80元。根据协议,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电费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5642.20元。该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退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用电保证金25642.20元。被告林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魏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嘉兴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临时向开发区租用了位于嘉兴经济开发区××路食品园区××号的标准厂房,该厂房毗邻被告的厂房。证据二,2010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电力支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证据一的厂房后,因厂房无供电设施,与被告达成了供电的协议,协议对双方的保证金及相应用电度数的计某某准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三,2010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临时车间用电保证金30000元的电子转帐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照协议支付被告30000元的用电保证金。证据四,2010年10月,原告用电结束后,双方确认的总的用电度数照片一张,共80.7度。这个表是工业用电表,用电的数量是电表显示数量的60倍,计4842度。证明用电金额是4357.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力支持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到期后,双方应当进行清算,被告从保证金中扣除原告实际使用的电费后,应将剩余的保证金退还原告,拒不退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兴××晟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魏德曼电力绝缘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2564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嘉兴××晟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梅永根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