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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44号

李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顾支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底某晚,被告人李勇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路苏宁电器对面,将1包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其洪。2、2010年9月初某晚,被告人李勇至上述地点,将1包约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其洪。3、2010年10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勇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路美食林附近,将1包约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其洪。后李勇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冰毒5包(净重2.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其洪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平华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明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