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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851号

覃某某、覃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刘甲、刘乙承揽合同纠纷与叶某某、刘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叶某某;刘甲;刘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851号原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刘甲。被告刘乙。

原告覃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刘甲、刘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叶某某、刘甲、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与三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原告为三被告加工零钱包。经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0345.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某某工款1034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出库单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刘甲:10月20日的出库单是我签的,但是当时签收的时候只有9264只,另外的5000只我不知道被告叶某某已经签收过了。后来我发现重复签收后曾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表示没关系的,不会向我要的。被告叶某某:10月17日的出库单是我签的,但是单价应当是0.5元,后面的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刘乙:对上述出库单我不知情的。

被告叶某某、刘甲、刘乙辩称,原告起诉的加工款10345.2元不事实,被告刘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重复签署了被告叶某某已经签国的5000个零钱包,该5000个零钱包的单价实为0.5元。被告之所以未付加工款是因为原告加工的零钱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8959元,经多次协商,原告拒绝修理与赔偿。被告刘乙与本案毫无关联,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购单一份、送货单两份,证明被告让原告加工期间,他人向被告订购的零钱包只有16000多只,不可能让原告加工20000多只。2.光盘录音资料一份,证明5000只零钱包是重复开的。3.零钱某某干只,证明原告把这些包做坏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被告当庭提供,原告不同意质证,再说被告与别人怎么联系,怎么开单,原告也不可能知道。证据2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的时候,原告正在卸货,不存在重复开单的问题,是被告做的不好,不然被告为什么要对原告说对不起。证据3不能证明这些包是原告做的,被告让别人做原告也不知道,如果是原告做的不好,被告不会签收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提出5000只系重复开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是否重复开具,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录音内容无法明确5000只零钱包系重复开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系原告加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叶某某与刘甲加工零钱包,共计加工款10345.2元,有被告叶某某与刘甲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与刘甲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及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款事实清楚,有两被告签名的出库单为凭,两被告应当及时支某某工款。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乙支某某工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覃某某加工款人民币1034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叶某某、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小燕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