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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87号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惠阑大厦深海鱼庄内,躲藏在三楼楼道口角落,待餐厅员工全部下班后,以撬锁的方式,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700元及被害人诸某的价值人民币1919元的诺基亚E72型手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19元。2010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城南新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诺基亚手机1只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赃款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诸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