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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36号

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民间、徐某与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民间;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

上诉人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某某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月7日,金某某经济开发区金新建筑有限公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盖有公某印章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公某资金周转困难,工程建设需求,今借到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该借款至今未归还。2006年3月6日,该公某变更为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孔某某。2007年6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王某某。

原告徐某于2010年9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元月7日,金某某经济开发区金新建筑有限公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工程建设需求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款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从来未向原告借款,所以不知道这笔借款,这笔借款应向原法定代表人伊某某主张。被告认为按照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应该是由伊某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和借款数额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该公某名称已变更,但其债务并不因公某变更而消灭,依法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变更后的企业,理应对原企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无相关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理由:1、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向伊某某买金某某经济开发区金新建筑有限公某时,是没有本案的债务的,即本案的借款20万元。且当时转让时,伊某某将原来公某的全部债务罗列了清单,且在公某的账册上也没有体现此笔借款。2、徐某从2006年到本案起诉为止,一直都没有向上诉人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提到此事。3、本案的借条,按时效的设置看,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明显可以看出此借条是伪造的。4、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前身的法定代表人是伊某某,当时他是有预留金某某经济开发区金新建筑有限公某的公章的,因为当时有几个工地的应收款是要伊某某以金某某经济开发区金新建筑有限公某的名义去处理的,故他预留印章是可以理解,但他将预留的印章制造了本案虚假的借贷,为此,上诉人已经向某安某某报案,但公安某某认为在法院作出判决并执行后,他们才会立案。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假如存在借贷关系,但是被上诉人连谁向谁借都无法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称钱是金某公某借给伊某某的,如果这样,那么原告就是金某公某,而不是本案被上诉人徐某。本案关键在于2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方能体现谁是本案的原告主体,故一审的认定事实不清。

三、程序不某某。1、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追加伊某某为被告,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理由是无法找到此人。从事实和法律上看,追加伊某某为被告都是很有必要的,因为本案的20万元在公某账目上并没有体现,公某也没有收到这20万元,而对方说钱是交给伊某某的,故本案必须要追加伊某某。一审法院未追加伊某某为被告,程序不某某。2、上诉人曾某出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是要求对借条的形成时间和借条上公章上面部分的文字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这些字是为了打本案的官司而形成的,借条是虚假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给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关于借款是否入账,以及是否记载与股权转让的账务清单上,这两个问题都是上诉人在公某转让过程某的内部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曲解了被上诉人在原审的陈述,对交付地点的陈述的原意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工作单位是金某公某,故在金某公某的办公室交付钱,并不是说借款是由金某公某支付的。3、转让行为及后来的名称变更,都不影响原来公某的债务承担问题。故对于原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追加原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伊某某为被告,我们认为是没有必要的,如果上诉人公某在转让过程某某在纠纷,也应是另案处理。4、对于某案所涉借条的鉴定问题,原审中上诉人从未提出过,故二审中也不存在重新鉴定的问题。综上,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二、本案有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从本案借条内容看,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数额及借款日期明确。借条上加盖了金华经济开发区金新建筑有限公某(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前的企业名称)的公章。

上诉人诉称该借款未入公某帐及公某股权转让时的债务清单上也没有列入,这是上诉人公某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据此抗辩说被上诉人未出借过该笔借款,因而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确认。关于焦点二,本案借款凭证未载明归还期限,依法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陈影波

代理

审判员  张淑英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楼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