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定刑初字第007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付春,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0)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伟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付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DJB5**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郝滩乡四十里堡村转弯时将车上乘员张某某摔下车,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
一、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事发后做了必要的善后处理,给被害人家属赔了8万元;
二、公安机关是以其他案件通知被告人协助调查的,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在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积极达成和解协议。以上这些做法都是以积极态度消除社会危害,结合本案性质,法庭应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DJB5**号三轮汽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郝滩乡四十里堡村转弯时将车上乘员被害人张某某摔下车,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某(系死者妻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2日搭乘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刘某某与其妻子张某某、小姨子郭某某坐在前面,其与丈夫张某某坐在后车箱内,当时其丈夫与刘某某都喝了很多散装白酒,途中拐弯时由于车速太快,将其丈夫甩下车,后车又从其丈夫下半身处轧压过去,车驶出几米后才停下来,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2日与其丈夫刘某某驾驶自家的农用三轮车,因张某某要回老家河北,其与丈夫送张某某夫妻去高速公路,当车行驶途中时,坐在后车厢的张某某不知什么原因摔了下去,其丈夫便停车,张某某半躺半蹲在地上,说腿疼,后其丈夫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的事情其不清楚。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2日与其姐姐张某某、姐夫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五人乘坐其姐夫的三轮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郝滩乡四十里堡村转弯时不知什么原因坐在车厢上的张某某摔了下去,后其姐夫、姐姐等人打电话叫120急救车,在去定边的路上遇到120急救车,后将张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4、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刘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张某某搭乘他的车从车上摔了下来,让其找车将张送往医院,后其找了出租车又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前与被告人刘某某一同喝酒的事实。6、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7、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详细情况。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转弯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0、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死者案发后的情况。11、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并已全部兑现。12、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3、河北省临漳县章里集乡政府及肖城寨子村委会、临漳县公安局章里集派出所说明材料证实本案民事部分赔偿情况。14、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各身份事项。15、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驾驶三轮车上路行驶,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将乘员张某某甩下车,造成乘员张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关于其辩护人辩解一、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对被害人作了善后处理;辩解二、辩称被告人在公诉机关协助调查其他案件时,当问到本案情况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辩解三、在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积极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秦鹏程
审判员 韩文林
审判员 李彩霞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