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14号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告:陈甲。
被告:杨某。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陈甲、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孔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到2010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十。该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等为证。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本付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4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二十的利率标准计算到款清日止);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0.2万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甲、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陈甲、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正,借款期自2010年7月14日到2010年8月12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两被告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逾期,两被告除支某某同约定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款项总额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等。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且拖欠至今。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付代理费0.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孔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陈甲、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被告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利息,但上述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对其约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甲、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0.2万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甲、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黄承跃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陈土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