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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刑初字第56号

(2011)海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洪海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海滨(绰号:“阿滨”),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田中村田心***号。曾因犯抢劫罪,2001年12月17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海滨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洪海滨与朋友李祖明正在北海市海城区东都百汇商场附近的恒星网吧上网,洪海滨以借用摩托车的名义骗取李祖明的信任,李祖明遂将其驾驶的一辆桂EF65**号凌肯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ZLK2030173K18188,发动机号:071018188,价值人民币4650元)借给洪海滨,洪海滨骗得上述摩托车后,将摩托车以4000元的价格典当给了一当铺。得逞后,被告人洪海滨搭车逃离北海。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洪海滨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海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海滨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海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洪海滨犯罪所得财物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