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西民一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0)灞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为139元,由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玲
审判员 李刚
审判员 肖刚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