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29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7月17日、2010年10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7500元、69500元,合计102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嗣后,被告仅于2010年10月28日归还了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17日、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7500元、69500元,其中2010年7月17日的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因做家具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7月17日、2010年10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500元、695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2010年7月17日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嗣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归还了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0年10月14日的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10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祝丽燕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