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禹民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苏州欣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254712-1。
法定代表人:吴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方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903251-1。
法定代表人:关长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君,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欣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方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欣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方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苏州欣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欣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苏州欣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汪润洲
审 判 员 许锦国
代理
审判员 殷凌云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