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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商初字第31号

黄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31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某起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给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减少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主张其还款之日起,由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黄某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崇岭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处分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