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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668号

胡某乙与胡某甲、胡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某(原审被告)胡某甲,某(原审原告)胡某乙,某(原审被告)胡某丙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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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某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668号上诉人某(原审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某(特别甲。委托代理人某(特别乙。被上诉人某(原审原告)胡某乙。被上诉人某(原审被告)胡某丙。法定代理人某胡某乙。两被上诉人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某(特别丙。

上诉人某胡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某民法院(2010)金永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某乙、��某丙诉称,胡某乙与胡某甲父亲胡丁于1998年开始同居,1999年生育女儿胡某丙。××××年××月××日,胡某乙与胡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胡某甲系胡丁与前妻胡爱青所生育。坐落于永康市××街道××马路××单××室房屋一套属胡丁所有,由胡丁与胡某乙、胡某丙共同居住。2009年11月6日,胡丁因患胃癌经医治无效去世,对所遗房屋未立遗嘱。胡戊胡丁患病期间,私自将该套房屋转为其个人某名下。胡某甲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胡某乙、胡某丙对该房屋的法定继承权。现胡某乙、胡某丙请求确认享有对永康市××街道××马路××单××室房屋一套的法定继承权。审理过程中,胡某乙、胡某丙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分割胡丁的遗产,要求将本案讼争房屋判归胡某乙、胡某丙所有。原审被告胡某甲辩称,1、本案讼争房屋系胡某甲之父胡丁的婚前财产,其在1991年7月11日与前妻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房屋归胡丁所有。2、在1993年6月3日、2003年8月28日二次对房屋重新处置作了约定,该房屋归胡某甲所有。而胡某乙、胡某丙与胡丁是在××××年××月××日,是在胡丁的婚前财产处置后才登记结婚的,应认定是胡丁生前与前妻对房屋进行了处置,不存在遗产继承,要求法院驳回胡某乙、胡某丙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胡某乙与胡某甲父亲胡丁于1998年开始同居,1999年生育女儿胡某丙。××××年××月××日,胡某乙与胡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胡某甲系胡丁与前妻胡爱青所生育。坐落于永康市××街道××马路××单××室房屋一套,系胡丁与胡爱青离婚时确定归属胡丁所有,在胡丁与胡某乙结婚后,该房屋一直由胡丁与胡某乙、胡某丙共同居住。2009年11月6日,胡丁因患胃癌经医治无效去世,对所遗房屋未立遗嘱。胡某甲凭借不真实的2003年8月28日胡丁与胡爱青的“补充协议”欲将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其个人某名下,双方遂发生争执。对胡丁的遗产房屋一套,胡某甲认为价值400000元,胡某乙、胡某丙表示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某和胡丁的母亲王某某均属被继承人某胡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某,在被继承人某胡丁死亡时即享有法定继承权。坐落于永康市××街道××马路××单××室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某胡丁的遗产,由于王某某表示将其继承份额均给予胡某甲,因此,对该遗产应在本案当事人某之间享有。对胡某乙、胡某丙要求确定其法定继承权以及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某胡丁遗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胡某乙、胡某丙与胡庚对双方胡丁遗产的价值评估为人某民币400000元,对该价款予以确认。对胡某乙、胡某丙提出其一直居住此房屋并无其他房屋,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将房屋划归其所有,由其找补人某民币与胡某甲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胡戊本案继承开始后利用不真实的“补充协议”欲将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其个人某名下,胡辛伪造证据的嫌疑,系胡某甲为了多得胡丁遗产或全部侵占胡丁遗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胡某乙、胡某丙的合法权益,考虑不真实的“补充协议”的表现形式,毕竟产生于胡爱青与胡丁之间,因此,对胡��的前述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但在分割胡丁遗产时,胡甲应予少分。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对坐落于永康市××街道××马路××单××室房屋一套的被继承人某胡丁的遗产归胡某乙、胡某丙所有;

二、由胡某乙、胡某丙给付胡某甲遗产分割折价款14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3690元,鉴定费5000元(由胡某乙预交),合计人某民币8690元,由胡某乙负担1500元,由胡甲负担719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讼争房屋原系胡丁与胡爱青共同财产。双方在1991年离婚时约定归胡丁所有。胡丁与胡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该房屋属胡丁婚前个人某财产。胡丁与胡爱青于2003年8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房屋归胡某甲所有,因胡戊外读书,该房屋暂时由胡丁及胡某乙居住。胡丁去世后,房屋应归胡某甲个人某所有,不存在法定继承问题。

二、一审法院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对2003年8月28日的补充协议作出的笔迹鉴定,是采用比较检验和想象推理,得出的鉴定结论是不真实的。该补充协议是胡爱青与胡丁当面所写,完全真实。现被鉴定推翻,不仅影响本案判决,且影响胡爱青的人某格。要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胡某乙、胡某丙辩称,一、补充协议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认系伪造的证据,属无效协议。胡丁和胡爱青离婚多年,没有必要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胡某乙、胡某丙作为胡丁的妻女,按情理也不可能剥夺其继承权。故该补充协议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二、本案鉴定结论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胡戊胡丁生病期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胡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胡丁书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各一份以及借条两份,证明胡丁真实的笔迹,应以此作为样本重新鉴定。证据2,胡丁哥哥胡壬证明一份,证明一审中鉴定材料中有部���字迹是胡壬所写,而非胡丁所写,如“晓、勇、用”等字迹。胡某乙、胡某丙质证认为,证据1中两张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婚和离婚登记材料与本案无关,本案鉴定材料是经过双方确认都由胡丁所写,就算有部分非胡丁所写,但检材和胡丁的签字是很明确的。证据2系证人某证言,证人某应出庭作证;鉴定结论是根据其书写习惯认定的。

本院认为,胡某乙、胡某丙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作出的(2010)文鉴字第57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查,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系一审法院在��求双方当事人某意见后,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相关的检验样本已由双方当事人某认可。即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在程序及内容上均无不当之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胡某甲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胡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革

审 判 员 郭 松 巍

代理

审判员 单 晓 剑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