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某某。
上诉人鲁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绍兴市越城江江房屋中介服务所(中介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1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绍兴市××世纪公寓××室的房屋转让给乙方所有,房屋的成交价总价款为人民币1568000元。合同除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外,另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8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当日,因被告许某未带现金,故向原告鲁某某出具欠条1份:“今欠鲁某某人民币68000元整,于2010-10-11前付清”,以作定金。另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某没有提起要房子的事情,于几日后明确不要房子了,并在庭审中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鉴于被告的中途悔约行为亦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许某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鲁某某支付某某68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交付定金的义务。根据定金合同的实践性,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并未生效。
原告诉称该68000元某于某某转化为普通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某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因定金条款未生效,故本案不存在债成立的约定条件,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上诉人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定金,而不是没有支付。首先,在定金的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上诉人自愿接受了该欠条,应认定为双方已达成了合意且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其次,证人李某已证明,当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同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了68000元的定金收条。再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交付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按照常理,若双方要对定金的交付时间变更为2010年10月11日,那完全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将定金交付时间写成2010年10月11日,何必要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另行出具一张与合同约定的定金交付时间不一致的欠条。这也可说明定金已收到而转化为普通债权的事实。最后,我国法律对定金的交付形式没有特别规定,那么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定金的交付形式显然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多样化。
二、上诉人的诉请之债符合民法通则第84条“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一)被上诉人出具并交付欠条,上诉人接受欠条并出具定金收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构成新的合同约定。首先,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定金转化为普通债权的要约,上诉人接受该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承诺,双方已形成有别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新的合同关系。其次,本案欠条之债类似于借款合同之债,一审法院把此债权关系与定金合同关系混为一谈,明显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债成立的必要条件有两个,一是主体特定,二是履行标的特定,本案的欠条已符合上述债成立的条件。(三)定金是本案债形成的起因,但不是债形成的原因。本案债形成的起因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了定金,而被上诉人没有带定金”,但债形成的原因是“双方达成了以欠条形式支付某某的一致意见”。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带定金的起因不是欠条形成的必要条件,不可以将起因当作原因进行认定,因为没有带定金不等于被上诉人就必须写欠条,只有双方形成了以欠条形式支付某某的一致意见才会引起欠条的产生,且该一致意见应视为定金已经交付并转化为普通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绍越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某答辩称:双方当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交付时间是2010年10月10日。房地产转让合同第三条中,可以明显看到房地产转让合同是中介的格式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0日,双方并没有在交付定金的条款中约定交付定金时间是2010年10月10日,由于当天许某没有带钱,双方约定可以到第二天来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鲁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许某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2010年10月15日绍兴晚报房产中介版的电子版1份,要求证明2010年10月11日许某明确表示不要房子了,上诉人也同意的,此后将房子继续在中介处挂牌出售。上诉人鲁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表示异议。如有原件能进行核对,上诉人认为房产中介发布的广告亦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被上诉人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鲁某某作为转让方(甲方)、被上诉人许某作为受让方(乙方)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8000元,作为购房定金。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许某并未向上诉人鲁某某实际支付人民币68000元。《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结合本案实际,由于被上诉人许某未履行给付定金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条款并未生效,因此本案中尚不具备债成立的条件,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某某,并已转化为普通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鲁某某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500元,由上诉人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
审判员 夏 鸿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