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芮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芮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12月9日,并于2011年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芮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下石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下阳畈村地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落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44.16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5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营养费1483.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3368.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浦某交证字(2010)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浦江县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其中包括诊断证明书4份)及浦江县天仙骨伤科病历各一份。3、7张浙江省医院机构收费收据及浦江第二医院病人住院费某某单一份。4、2010年11月16日浦江第二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5、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8010号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6、交通费发票,证明花去交通费280元。
被告芮某某辩称:是原告撞被告车尾的,所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伤势是在2010年2月22日形成的,而不是2010年2月23日。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不应支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芮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对原告黄某某的医药费合理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7、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凭证一张。本院出示下列证据:8、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经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原告的医药费中脑复康某等8种药为非本次损伤医疗所必需,合计1395.26元。建议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给予加强营养支持。9、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于证据1、4、6、7、9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于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浦江县第二医院门诊病历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该病历所记载的初诊时间是2010年2月22日,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2010年2月23日。
本院认为,证据2与证据4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该错误是由于浦江县第二医院的初诊医生笔误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三、对于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一并扣除订餐的伙食费、治疗乙肝的费某、中药的费某和司某某定剔除的医药费。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已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医药费鉴定,所以对于医药费应以司某某定结论为准,而对于被告提出的订餐的伙食费,因原告已提出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剔除。
四、对于证据5和证据8相一致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和证据8不一致的鉴定结论,以经本院委托后作出的结论为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2010年12月1日对事发现场的勘验,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芮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下石线自西向东行驶,准备回东塘的家中(座落于下石线北面)。当被告行驶至下阳畈村地段时,为了避让远处对向行驶的一辆大车而驶上马路南边水泥空地,与正骑着自行车与被告同向行驶准备去马路南边的一家线店买线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落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马上报警,而致使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浦江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并先后在浦江县第二医院及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及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原告的医药费中脑复康某等8种药为非本次损伤医疗所必需,合计1395.26元。建议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给予加强营养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248.4元(已扣除不合理的医疗费某1395.26元及伙食费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护理费4950元(55元×90天)、营养费1384.32元(49.44元×28天)、交通费280元、误工费5751元(38.34元×150天),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9873.72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芮某某已支付医疗费某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在道路与包括线店在内商铺之间的空地上,且碰撞地点离线店不远,根据双方的目的地,可以认定在被告驶上空地前,原告已身处空地。被告芮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至事故地段时为了避让远处对向行驶的大车驶上路边空地,而未注意观察道路周围的情况、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未尽到合理避让其他车辆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芮某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40%的责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芮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各项合计人民币19873.7元的60%为11924.2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支付10924.22元;
二、由被告芮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3424.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元,鉴定费某1180元,合计人民币1564元,由原告负担625.6元,被告芮某某负担9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张孟有
代理
审判员 张婉君
人民陪审员 张航波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