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91号原告蔡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杭州××轴承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农场××河东侧。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沈某某、杭州××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沈某某、华通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朱某某向蔡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由沈某某、华通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朱某某、沈某某、华通公司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起诉,要求朱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000元,由沈某某、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11月23日,朱某某作为借款人,沈某某作为担保人与蔡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2.2010年11月23日,朱某某作为借款人、沈某某和华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蔡某某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据1份。被告朱某某、沈某某、华通公司未作答辩。蔡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朱某某、沈某某、华通公司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3日,蔡某某与朱某某、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朱某某向蔡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月息2分,按月支付;由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23日,蔡某某向朱某某提供借款10万元。当日,朱某某作为借款人、沈某某和华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蔡某某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据1份。上述借款,朱某某至今未向蔡某某返还,沈某某、华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蔡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朱某某向蔡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沈某某、华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蔡某某与朱某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分,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月4.25‰的四倍计算,为月利率1.7%,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蔡某某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沈某某、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蔡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返还蔡某某借款100000元;
二、朱某某支付蔡某某借款利息1700元;
三、上述两项合计101700元,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沈某某、杭州××轴承有限公司对朱某某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蔡某某负担3元,朱某某负担1167元,沈某某、杭州××轴承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