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70号
原告:郭雅文。
委托代理人:陆军。
被告:卞玉林。
原告郭雅文诉被告卞玉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卞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8日,第三人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由被告为第三人提供担保,但到期后第三人无音讯且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担保的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8日于祥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担保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8日原告已经将30000元借款给了借款人于祥根;4、委托协议和发票(原件已收回)各壹份,证明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用1700元。
被告卞玉林答辩称:为于祥根借款担保是事实,但不知道借款人有没有归还。现在借款人找不到,自己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卞玉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到庭质证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于祥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未按约归还,被告卞玉林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故依法应按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担保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及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利息损失,故本院调整为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祥根追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玉林应偿付原告郭雅文担保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卞玉林应支付原告郭雅文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010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依本金3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卞玉林应支付原告郭雅文实现债权的费用17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闽军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