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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62号

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9月19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勇、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来到南宁市北大衡阳西路x号安泰宾馆外,当其以200的价格向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人林某证言、(南)公鉴(毒品)字(2010)547号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吕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资2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卢倩芳

代理

审判员  陆小玲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