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45号
原告:桐乡市××经××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沈某某。
被告:桐乡市××家××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原告桐乡市××经××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家××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克非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乡市××经××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制造涤纶布的专业厂家。经协商一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布,同时约定了价格、交货时间及付款期限等事项。原告已在约定期间内向被告交付货物,货物价款为62133.60元。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现尚欠42133.60元未付,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42133.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桐乡市××家××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被告公司基本情况1份(来源于桐乡市工商行政管某某),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张某某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和投资人;
二、成品细码单7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2133.60元的短毛绒;
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62133.6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张某某笔录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1、张某某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2、本案买卖业务是2009年发生的,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2133.60元的涤纶布(即短毛绒),上述业务是原告公司赵某某与张某某联系的,之后,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3、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上述3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经税务部门抵扣;4、双方某某往来中被告已付货款20000元,现还欠原告货款42133.60元是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来源于有权机关,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至四均系原件,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证据二、三、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2133.60元的短毛绒,并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62133.6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及投资人。张某某在本院调查中陈述:本案涉及的买卖业务系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双方交易总额为62133.6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2133.60元。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上述3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经税务部门抵扣。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凭证、调查张某某笔录等证据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2133.60元的短毛绒,被告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可确认原告诉请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已付款项应从双方交易总额中予以扣除。因双方未明确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但应给予对方合理的付款准备期。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133.60元,因被告有合理的付款准备期,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家××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桐乡市××经××有限公司货款421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0元,由被告桐乡市××家××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陆克非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许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