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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刑一终字第19号

张必聪、黄苏英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傅时荣,张银凤,张必聪,黄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刑一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时荣。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银凤。原审被告人张必聪。原审被告人黄苏英。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时荣、张银凤诉被告人张必聪、黄苏英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金浦自刑初字第3号刑事裁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时荣、张银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定,自诉人傅时荣、张银凤之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未达到轻伤程度。据此,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时荣、张银凤对被告人张必聪、黄苏英的起诉。上诉人傅时荣、张银凤上诉提出,2008年11月25日下午1时许,二被告人殴打二上诉人,致傅时荣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致张银凤左第三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浦江县公安局的损伤鉴定和金华市公安局的损伤鉴定错误,要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傅时荣、张银凤自诉被告人张必聪、黄苏英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二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损伤已经构成轻伤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 政

代理

审判员  施晓玲

代理

审判员  吴翠丹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金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