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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民初字第25号

嵇某某、王某某与饶某某、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嵇某某,王某某,饶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嵇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碧引,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饶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嵇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饶某某、郑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及原告嵇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碧引,被告饶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嵇某某、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的房屋东西相邻。被告在自己房屋东边建造了长8.4米、高2.2米的围墙,围墙与原告房屋西墙相距仅1米。2009年,被告拆建房屋时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被告建造的房屋与原告房屋之间保留1.5米通道的协议。但被告在建造房屋时,仅在与原告相邻的靠南的一间保留了1.5米的通道,其余与原告房屋相邻的间距仍只有1米宽,被告还擅自将其中与原告房屋紧邻的5.3米长的围墙加高到3.5米,并在围墙顶部往原告房屋方向做了20cm宽的挑沿,侵占了原告房屋的正常滴水范围,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及排水。2009年农历12月,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保留被告围墙外10cm内的挑沿,其余挑沿拆除,拆除工资由被告支付的口头协议。此后,原告两次组织泥水工拆除挑沿,均遭到被告阻止,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010年12月27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与原告相邻的8.4米长的围墙外超过10cm宽度部分的挑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饶某某、郑某某答辩称:原、被告房屋滴水的界线明确,被告房屋的滴水不会滴到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不影响原告的生活。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双方没有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不同意拆除挑沿和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东西相邻的事实。2、车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被告保留围墙外10厘米内的挑沿,其余挑沿被告自行拆除的口头协议的事实。3、吴某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口头协议时约定由被告支付拆除挑沿的泥工工资的事实。4、吴某、舒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围墙长8.4米,其中5.3米的围墙由原来的2.2米加高到3.5米,还把原有的8.4米的围墙上外加20厘米的挑沿的事实。5、照片五张,证明原、被告房屋的间距、滴水及被告围墙加高、做挑沿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舒某某未参加过2009年农历12月的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口头协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靠原告房屋的围墙原来就有3.5米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舒某某未参加过2009年农历12月的调解;舒某某调解时,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证人吴某、舒某某也未到庭作证;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证据2、3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3难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且证人吴某、舒某某也未到庭作证,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乡村房屋建设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房屋建造经过审批的事实。2、梁某某、余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滴水45厘米,被告房屋滴水20厘米,村委会未进行过调解,双方未达成过协议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证人未到庭作证的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的房屋东西相邻,原告的房屋座落在东边,被告的房屋座落在西边,原告房屋的西墙与被告的围墙间距约1米。2009年,被告拆除部分老屋,建造新房屋。被告在建造新房屋的过程中,将与原告房屋相邻的部分围墙加高,并在围墙顶往原告房屋方向做挑沿20cm。此后,原、被告为被告加高的围墙及挑沿是否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及排水发生纠纷。2010年12月27日,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达成由被告自行拆除挑沿10cm协议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嵇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嵇某某、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宏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 畅 关注公众号“”